实务 | 关于生命权纠纷的裁判规则5条
2019-11-12 10:46:14
共同饮酒发生致人损害后果,共饮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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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判例研究”
“人最宝贵的东西是生命,生命对于我们只有一次。”当我们顺着生命的流向走到人生的尽头,我们或许还不能接受死亡,更遑论生命的非正常终结。
生命是法律重点保护对象之一,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任何非法剥夺、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都应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并根据其行为定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刑法上表现为可能承担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等刑事责任,民法上则主要表现为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生命权的相关规定与理论,主要围绕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归纳提炼生命权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
截止2019年11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生命权纠纷”(民事案由)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31157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2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1200篇。
一、基本理论
(一)生命权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生命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最高的人格利益。所谓生命权,指的是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和安宁为内容的权利。
(二)生命权的特征
1. 生命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是生命权的主体。
2. 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的安全和安宁,其中生命安全是自然人的最高利益,生命的安全关注的是生命的存续问题,生命的安宁关注的是生命的存续状态问题。
(三)生命权的内容
1. 生命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是生命权的主体。
2. 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的安全和安宁,其中生命安全是自然人的最高利益,生命的安全关注的是生命的存续问题,生命的安宁关注的是生命的存续状态问题。
3. 生命利益的支配权,它主要体现在生命权人是否有权支配自己的生命,这一问题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人主动将自己的生命置于险境,二是权利人主动结束自己的生命。
(四)生命权与健康权、身体权
生命权与健康权和身体权存在密切关系,一般认为生命和健康属于不同的人格利益,因此有必要作为两个独立的权利,生命权关注自然人的最高利益——生命,而身体权和健康权关注的是在生命权没有收到侵犯的前提下身体和健康的问题,身体权关注人身肉体组织无瑕疵,健康权关注人体的生理机能安全舒适。
(以上参自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629-630页。)
二、裁判规则
(一)实务要点一
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导致他人身体损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案例1:张某福、张某凯与朱某彪生命权纠纷案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来受伤倒地昏迷,张某焕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告朱某彪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徒步追赶张某焕,敦促其投案,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张某焕肇事逃逸的行为违法。被告朱某彪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予以支持和鼓励。
案号:(2018)冀02民终2730号
关键词:义务;不法侵害;见义勇为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实务要点二
1. 因饮酒过度致人死亡的,若死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死者承担主要责任。
2. 共同饮酒人如未适当履行保护同伴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 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包括适当的警告、救肋、通知等。
案例2:黄某甲与余某海、黄某乙生命权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邓某慧死亡的责任分担。
本案中,死者邓某慧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饮酒超过一定的限度,即会达到危险状态,这也是普通人所应当掌握的基本知识,但其却放任这种危险后果发生,最终导致自己醉酒摔倒,造成颅脑外伤合并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死者邓某慧应对这一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黄某乙、余某海与邓某慧三人共同喝酒,相互之间负有保护同伴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同伴注意义务包括适当的警告、救肋、通知等。在意识到同伴面临具有危险的可能性时,应当及时进行提醒和劝告,防止危险产生。当危险已经发生,处于共同环境的同伴应当伸出援手,进行实质的救肋,包括亲自实施或者协助向专业人员求助。当损害已经发生,同伴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即通知受害人的亲属或者专业机构等。
本案中,三人一起喝酒、猜码、玩扑克,相互之间未合理控制酒量,致邓某慧醉酒摔倒,黄某乙、余某海未尽及时提醒、劝告的义务。当邓某慧摔倒后,黄某乙、余某海送其回家时,邓某慧已经意识不清,已无法告知两人其住址,此时,两人应当预见到邓才慧的身体损害已经发生,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但两人不作为,而是将邓某慧一人留宿街头,致使邓某慧因颅脑外伤合并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黄某乙、余某海的不作为与邓某慧的死亡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余某海、黄某乙用车将邓某慧送至出租屋附近,本身是履行照顾、帮助义务的体现,但对于已经表现出明显醉酒的人来说,将其送到出租屋附近并在冬天的深夜置于无人照顾的街头并不能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帮扶义务,应根据醉酒的具体情况,将其送到家人身边,或者在醉酒更为严重时将其直接送医院救治才能被认为完全履行了帮扶义务。余某海、黄某乙用车将邓某慧送至出租屋附近,可以适当减轻二人责任,但不能完全免除责任。
二审法院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酌定死者邓某慧自担80%的责任,黄某乙、余某海两人各自承担10%的责任,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准确,确定责任分担比例合适。
案号:(2017)桂民申字第1293号
关键词:共同饮酒;民事责任;义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实务要点三
1. 因天然气爆炸导致人身损害的,如损害后果是由多因引起的,应按照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大小划分承担责任的范围。
2. 若导致天然气爆炸的主要原因在于用户专业部分出现问题或者故障,则燃气用户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3. 若导致天然气爆炸的主要原因是由用户自身使用燃气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等引起的,但天然气公司对此未尽到安全检查和提出整改意见等义务的,则天然气公司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3:谢某文、陈某忠与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谢某文、陈某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燃爆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
经查,2013年11月14日泽普县11.14天然气燃爆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成立事故联合调查组,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对事故原因认定为,天然气泄漏爆炸引发火灾,并确定天然气是从燃气灶软管和单嘴阀连接处泄漏。同时,原审查明天然气泄漏是因燃气灶软管自单嘴阀连接处脱落所致。依据上述事实及管理规定原审确定谢某文、陈某忠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第一,造成本案天然气燃爆事故存在多种原因,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应按照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大小划分承担责任的范围。结合本案,天然气泄漏既是因燃气灶软管自单嘴阀连接处脱落所致,则谢某文、陈某忠作为燃气使用者,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27条有关规定,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燃气设施的基本常识和保障自身安全防范的高度注意义务。
第二,燃气软管脱落处属于燃气用户的专有部分,谢某文、陈某忠在使用燃气时应按照燃气使用安全规则规定安装压紧螺帽(管卡),此属户主谢某文能够有效控制和高度注意情形。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根天然气公司)虽未在定期检查中发现谢某文、陈某忠家中燃气灶存在安全隐患,也未对谢某文家中私自加装燃气设施提出整改意见,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存在过错,但未尽安全检查义务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第三,调查报告中虽认为事故发生时存在供气不稳的情形,但并未涉及供气不稳定对本次事故的直接影响,谢某文、陈某忠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供气不稳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四,根据相关设施使用要求,家用燃气连接管应当在两年左右更换一次,而谢某文、陈某忠在安装燃气灶具后长达六年时间内未发现单嘴阀与燃气软管处未安装压紧螺帽(管卡),确属疏忽大意。
据此,原审依据本案事实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谢某文、陈某忠承担本案事故6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显失公平,谢某文、陈某忠主张由方根天然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事故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有不足。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278号
关键词:人身损害;损害结果;损害后果;责任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实务要点四
发生在公园区内游乐场中的人身损害纠纷,若公园仅是经营场地提供方,且当事人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经营场地不符合要求所致,则人民法院对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4:宜宾市蜀山奇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公园、文某银与王某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宜宾市翠屏公园(以下简称翠屏公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据翠屏公园与宜宾市蜀山奇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宜宾市翠屏公园游乐园经营协议》的约定,翠屏公园只是向游乐园提供经营场地,按照公园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游乐园实施管理,不干涉、不参与游乐园的经营,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其所提供经营场地不符合要求所致,所以二审判决认定翠屏公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尚未施行,故王某秀依据此法律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案号:(2015)民申字第932号
关键词:人身损害;证明;侵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五)实务要点五
1. 受害人因受名誉侵权人的不实言论刺激自杀身亡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名誉侵权行为与死亡后果是否有生命权侵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2. 若名誉侵权人无法预料到其行为会造成伤亡后果,也不存在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则名誉侵权人对伤亡后果不具有民事责任。
案例5:关某君与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在“烟台大众网”的报道行为虽侵犯了关某君的隐私,但该行为侵犯的是关某君的名誉权,而非关某君之子的生命权,两公司虽具有侵害关某君名誉权的过错,但两公司无法预料到其报道行为会造成关某君之子死亡的后果,也不存在侵害关某君之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两公司的报道行为与关某君之子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具备侵权法意义上的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关某君申请再审请求两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4)鲁民提字第344号
关键词:名誉侵权;故意;过失;民事责任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小结
生命权关注自然人的最高利益——生命,对于生命权侵权的认定和赔偿应严格依据法律。按照侵权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生命权侵权划分为自然人侵权和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前者如因见义勇为、共同饮酒等个人行为导致他人伤亡,后者如因天然气公司、公园等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他人伤亡。在认定上述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以下裁判规则进行认定:
如果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不构成侵权。
如果两个以上自然人饮酒过度致人死亡的,死者和共同饮酒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果因天然气爆炸等事故致人损害的,应根据因果关系进行责任认定。
如果伤亡事故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内,如公园,这时应根据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义务范围界定民事责任。
除上述情形之外,现实生活中还可能发生因其他侵权行为致人伤亡的事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侵权行为与人的伤亡是否有生命权侵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他权利侵权行为也侵害到生命权。
四、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节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节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