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涉发起人责任纠纷的四则裁判规则

2020-03-17 13:5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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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人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本文共1478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文 | 刘劲 ,转自“ 赢在二审”公众号

发起人责任是指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或是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公司设立责任主要是发起人责任,这是由发起人在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中的独特地位所决定的。

层出不穷的法律问题总是给实务操作带来各种各样的难题,笔者通过对法院关于“发起人责任纠纷”裁判规则的归纳,探究发起人责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趋势,以便给未来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方向。

1. 裁判规则一

(1)裁判要旨

发起人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同于公司设立纠纷,其并非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是适用一般管辖,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2)法院认为

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发起人责任纠纷案。本案并非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以及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等法律明确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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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本案原审被告贾轶忠住所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3)案件来源

杜斌、刘勇刚发起人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川01民辖终546号】

2. 裁判规则二

(1)裁判要旨

发起人责任须由发起人承担,发起人必须具备的3个法律特征: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以及履行公司设立责任。

(2)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应为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本案中XX谋、XX龙、XX楠仅就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和出资数额进行了约定,既未签署公司章程,也未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故3人尚不具备发起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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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案件来源

xx谋、xx龙发起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1935号】

3. 裁判规则三

(1)裁判要旨

发起人对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法院认为

刘景鑫、余中俊、余懿三方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及《赢者力量4月份目标》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赢者力量4月份目标》,刘景鑫需完成4月份目标,如不能完成,则三方终止合作。后三方确认4月份目标并未完成,公司不再设立,三方在原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股份合作协议》,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协议无不当之处。

针对筹备期间的费用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4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份合作协议书》亦约定,各方签字认同的经营债务按各自比例负担,且任何一方对外清偿债务后,其他方应当按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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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案件来源

刘景鑫发起人责任纠纷案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商)申字第03940号】

4. 裁判规则四

(1)裁判要旨

判断出资款应当依据资金的实际用途,实践中出资人与发起人可能采用借款的形式进行出资,这并不影响对出资款的认定

(2)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何慧勇所投入的10万元实际上是双方拟共同设立公司的出资款;因公司并没有设立成功,发起人应当在清理债务后再对剩余资产予以分配。虽然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但并不能改变该款项的性质。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由为发起人责任纠纷。 

(3)案件来源

陈志勇与何慧勇发起人责任纠纷上诉案【(2014)郴民二终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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