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最高检:关于办理民营企业涉刑案件的6条执法司法标准
2019-11-25 11:20:52
民营企业涉诉问题严重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而刑事风险是民营企业最致命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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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商事诉讼研究”
一、关于如何处理民营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
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涉嫌行贿犯罪的,要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要从起因目的、行贿数额、次数、时间、对象、谋利性质及用途等方面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
具有情节较轻、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机关调查的,对办理受贿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因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不得已行贿的和认罪认罚等情形之一的,要依法从宽处理。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能认定为行贿犯罪。
二、关于如何准确区分涉民营企业案件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1. 民营企业实施犯罪行为,但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追究民营企业的刑事责任。
2. 民营企业单位犯罪的,还要准确区分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民营企业分支机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符合单位犯罪特征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的上级企业所有并支配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3. 民营企业单位犯罪的,还要严格区分企业财产和民营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的界限,不能将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相混淆,不能将对企业判处罚金和对民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相混淆。
三、关于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
1. 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批准逮捕;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以不批准逮捕。
2. 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
3.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4. 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四、关于可以不起诉的情形
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1. 经审查认定案件不构成犯罪,包括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2. 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
3. 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带病起诉”。
4. 经审查认定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关于如何准确区分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的产权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犯罪
要严格把握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犯罪的罪名适用。对于不符合贪污罪、行贿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不能定罪处罚。
对于民营企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应当以犯罪处理。
六、关于如何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
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应当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要求。
1. 坚持平等保护,对所有经济主体一视同仁,不能因不同经济主体而在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
2. 准确认定“认罪”“认罚”。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的,可认定为“认罚”。
3. 充分体现“从宽”。对于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能够主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不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对于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条件的涉民营企业案件,应当依法从速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