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的电子汇票相关6大问题(上)
2020-06-16 14:57:14
一电子汇票是什么?
电子商业汇票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出现的新形式的票据,汇票的载体采用非传统纸质形式的电子数码(数据电文),其广义上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提示付款和追索等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2009年10月28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北京、上海、山东、深圳四地试运行,并由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运营。2010年6月28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推广至全国。2017年10月9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正式移交上海票据交易所运营。
目前,我国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并指定上海票据交易所运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将电子商业汇票简称为“电子汇票”)
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主体有三类,分别为:
1) 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接入机构”);
2) 通过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
3) 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
二电子汇票适用哪些法律规范?
通过检索法院裁判文书网可以发现,自2015年以来,电子汇票纠纷数量持续上升。由于个别公司管理不善等问题,2019年电子汇票纠纷数量呈现爆发式上升,当年电子汇票纠纷裁判文书数量接近2018年的5倍之多。
分析这些裁判文书发现,其中有许多高发的电子汇票纠纷类型,也有一些法院处理存在分歧的法律难点。
电子汇票法律关系与纸质汇票的法律关系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只是在票据行为、追索方式等方面采用了新的技术,因此,电子汇票法律纠纷同样可以适用票据法解决,包括《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目前关于电子汇票的专门规章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但是,电子汇票的使用中也出现了一些特有的现象和问题,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这就需要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运用票据法理,考虑票据实际使用情况和人们的合理期待去填补法律和规则的空白,解决电子汇票的相关纠纷。
三电子汇票的六大实务问题
问题1. 电子汇票真实性举证
电子汇票与传统纸质汇票的载体不同,是以数据电文形式记载在电子汇票系统。传统票据的载体是纸面的,诉讼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供纸质票据作为证据,而目前,电子汇票的持票人尚没有办法直接向法院出示。
就电子汇票的真实性和电子汇票记载的内容举证,一般情况有四种做法:
一是由电子汇票接入机构提供电子汇票打印件并盖章。这也是最常见的做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是商业银行,电子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等非银行机构都必须通过接入机构审核,才能进入和使用电子商业汇票。
例如:际华公司与天雄保理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13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应对通过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的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对接入机构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本案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为天雄公司的开户行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天雄公司提供了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打印出来的关于系争汇票信息的打印件,显示案涉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且已经该行确认,故系争汇票为真实有效票据。”
二是电子汇票系统运营者出具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电子商业汇票发生法律纠纷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负有出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记录的义务。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比较少见。
三是法院向电子汇票有关接入银行或电子汇票系统调查核实。
例如:中海油广西能源有限公司与上海诣深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仓传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90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现根据诣深公司提供的票据号码为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信息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向承兑人开户行所作的调查材料,可以反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真实性。”
再如: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载明:
“本院依据原告邢台银行的申请,依法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本案所涉13张电子商业汇票有关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的操作记录。”
四是由公证机构在相关票据当事人的接入银行的配合下,在银行对电子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信息进行公证。
问题2. 到期日前的付款提示
票据持票人应该在到期日及其后十日内(提示期间)提示汇票请求付款。按照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即到期日前受到提示,承兑人(付款人)有权不付款;但到期日及其后提示付款期间持票人可以再次提示付款,不能认为曾经期前提示就有什么错误。到期日前提示,并不丧失付款请求权。
电子汇票的付款提示是在电子汇票系统进行,系统并不阻止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因此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付款人可以拒绝签收、可以拒绝付款。
但电子汇票系统的特殊之处是:到期前提示时,一旦提示付款,对方未应答、不签收,系统即持续显示提示付款,系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始终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
此时,持票人可以撤回付款提示,也可以不撤回付款提示。如果持票人不撤回付款提示,持票人的提示记录持续存在,提示记录持续存在至到期日及其后时,付款人就不应该无视提示,而应该做出应答。即在系统内做出签收动作,之后或者付款或者拒绝付款,但不能视为没有提示付款。
例如:际华公司与天雄保理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13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关于天雄公司仅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否因此丧失请求付款的权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
本案天雄公司对于为何未在系争汇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作出了解释,认为电汇系统中其此前提示付款的状态一直持续存在,际华公司已经收到提示付款的指示,际华公司登录系统后系争汇票显示的状态也是“提示付款待签收”,如果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需要将此前的提示付款予以撤销,再操作提示付款,其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
本院认为,天雄公司上述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案涉电子汇票系统持续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际华公司一直未予签收,亦未点击拒付,现天雄公司向际华公司主张支付票据金额,不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精神,一审认定天雄公司有权行使付款请求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际华公司主张天雄公司丧失了票据付款请求权,只能行使追索权,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如:常州金雅化工有限公司、贵州西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1318号)判决书中,法院载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向收款人被告东莞沃泰通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万元,票据号码为 ***,属可再转让汇票,汇票到期日是2018年3月25 日,承兑人是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2017年4月6日,被告东莞沃泰通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被告西南管业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原告常州金雅公司。2018年4月13日,原告常州金雅公司通过逾期提示付款背书方式将汇票转给被告深圳沃特码公司。
同时查明,原告常州金雅公司是票据的持有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显示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2018年4月9日原告向承兑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诉人常州金雅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提示付款,此时票据未到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上诉人常州金雅公司可撤销该行为申请,亦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上诉人常州金雅公司于2018 年4月9日再次提示付款时,已经超过提示付款期。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六十六条规定: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上诉人常州金雅公司的提示付款日为2018年3月19日及2018年4月9日,均未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的提示付款期间,持票人常州金雅公司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导致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未在提示付款期间提示付款”,应指没有在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间提示付款,不应该包括期前提示,虽然期前提示表面上也不在提示付款期间,但期前提示不应该影响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上述两案,事实存在一定差异,前一案件,法院判决期前提示付款且一直未撤回提示,提示付款有效。后一案件中,事实有一点不够明确,即持票人是否在到期日之前撤回了期前提示付款,如果撤回了即视为未提示;之后第二次提示付款时确实超过了付款提示期间。
因此,在实践中,稳妥的办法是,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日及时提示付款,防止超过付款提示期间提示而丧失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
编者注:在明日的云律通法律资讯中,我们将刊发本文的下篇,与您分享“电子汇票中‘提示’与‘拒绝’的证明方式”,“受追索后清偿,要求退回电子汇票的处理”、“电子汇票的追索和再追索权行使”以及“票据伪造与刑事民事交叉问题”。敬请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