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收藏: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14条

2019-11-25 16:3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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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中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有些问题还会涉及到对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的合法性以及具体内涵的解释。

文| 麻方亮律师,转自“影视与股权法律实务”

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法诉讼案件中最为常见的纠纷案由,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与资产转让的区分、对于变更登记的影响、转让价格的构成、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国有股权转让、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等维度都有可能引起股权转让纠纷。

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自由转让是原则,限制转让须特殊约定,但转让的过程中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如不能妨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目标公司的财产区分隔离等。

【01】

1)裁判规则

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性质和效力,应从约定形式是否典型、内容是否确定以及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实践中构成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本约合同的情形均存在,需要个案具体分析。

2)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

3)法院认为

实践中,意向书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其性质及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结合具体交易情形判断意向书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当事人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进而认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本案中,从《投资意向书》的内容看,首先,《投资意向书》的当事人虽然是确定和明确的,但对于合同的标的和数量,《投资意向书》则只是在描述了澳华公司所称的从光大公司处受让土地的情况的基础上,对澳华公司拟置换土地的意向及洋浦开发区管理局表示同意协调置换进行了约定,而对于是否必须置换成功以及置换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投资意向书》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构成正式的土地置换合同。其次,双方在《投资意向书》中虽然对签订《投资意向书》的背景进行了描述,但并未明确约定洋浦管委会在置换土地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也未表明受其约束的意思,故该《投资意向书》并非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就在将来进行土地置换或者在将来签订土地置换合同达成的合意。

因此,案涉《投资意向书》的性质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没有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02】

1)裁判规则

股权转让不同于资产转让,两者之间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实践中常见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项目开发经营权转让属于资产转让,在具体案件中应做好明确的区分。

2)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马庆泉、马松坚与湖北瑞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3)法院认为

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

股权是股东享有的,并由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多项具体权利的综合体。股权转让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建设土地使用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股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权利,股权转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依据不同,两者不可混淆。当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时,该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而作为公司资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公司法人财产性质未发生改变。

乘风公司所拥有资产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业用途)、房屋所有权(厂房)、机械设备以及绿化林木等,股权转让后,乘风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或者说公司的控制权已由马庆泉、马松坚变为瑞尚公司,但乘风公司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内的各项有形或无形、动产或不动产等资产,并未发生权属改变。当然,公司在转让股权时,该公司的资产状况,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但不等于说,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只要有土地使用权,该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就变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而认为其行为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无效。

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乘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构成影响,不论瑞尚公司购买乘风公司全部股权是为将乘风公司名下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性后进行房地产开发或是其他经营目的,均不因此而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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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1)裁判规则

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变更登记属于协议履行事项,其法律效力在于公示权利及对抗第三人。

2)案件来源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章与汤健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76号

3)法院认为

关于股权转让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的规定,但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其法律效力在于公示权利及对抗第三人。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属于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定情形。

上诉人认为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应认定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前述规定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为股权转让双方设定履行义务的期限。从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看,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来看,超过此期限未申请变更登记的,是能够继续办理变更登记的,即双方的合同目的仍能实现。

因此,上诉人关于超期未办理变更登记以致股权转让协议失效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4】

1)裁判规则

禁止流质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未届清偿期限前对于股权的处分方式和价格做约定可能会被认定为股权流质条款,因而导致无效。

2)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朱志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5)民二终字384号

3)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中静公司能否取得案涉铭源公司在桂客公司32.1510%股权的问题。

中静公司提出受让股权的依据为铭源公司与朱志群签订的《融资借款协议》及其项下的《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据协议相关条款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在铭源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时,朱志群有权要求铭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股权以7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朱志群指定的任意第三人,铭源公司不得拒绝,且该第三人亦无需向铭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直接支付给朱志群以偿还欠款。其实质为在铭源公司不能如约偿还朱志群借款时,朱志群可将铭源公司质押的股权以事先约定的固定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以清偿铭源公司所负债务,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由质权人朱志群以固定价款处分质物,相当于未届清偿期即已固定了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显然与法律规定的质权实现方式不符。此种事先约定质物的归属和价款之情形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在铭源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朱志群将《融资借款协议》中的第三人确定为中静公司,并填补了铭源公司事先出具的空白《股权转让协议》的部分内容。因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融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中质权人朱志群在债务人铭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有权单方以固定方式处置质物,将案涉股权转给其指定的第三人的约定所形成,除股权受让人及签署时间以外的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与上述两份协议的形成时间一致,并非铭源公司与中静公司在债务到期后自愿协商达成。

故从实质上而言,尽管受让主体是在不能如期还款时明确的,但受让方式和价款均为事先约定。在上述两份协议中涉及股权处置的内容已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中静公司要求据此受让铭源公司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即失去了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05】

1)裁判规则

股权转让涉及到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转让股东将股权让渡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让渡的标的物为目标公司的股权,而非公司财产,故股权转让不应损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款是无效的。

2)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陶向群、孙苹为与许建明、吴平、安徽奥泰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终264号

3)法院认为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款约定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后,根据《投资协议》相关条款,政府应返还奥泰克公司“二号地块”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8640.24万元,乙方(许建明、吴平)同意奥泰克公司将其中的40%计34560960元返还给甲方(陶向群、孙苹)

陶向群、孙苹亦是据此主张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款。此项诉请实质是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的同时处分了公司财产,对于其效力的认定:

首先,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成为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股东则对自己的股权拥有使用、收益、支配、处分的权利。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获得股权的实质是,股东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并由出资所有权的让渡获得相应的对价,即股权。出资一旦缴纳给公司,其所有权便归属公司,从而奠定了股东不得退回、抽逃出资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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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人将股权让渡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协议。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因而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只能让渡股权,而不能转移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故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只能是股权而不应是法人财产。

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公司某项资产归属一方当事人的约定,系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资产,会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造成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损失,属于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样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

【06】

1)裁判规则

股权转让的价格原则上由转让双方自由约定,并不一定与股东的认缴或实缴出资、公司的净资产或股权的实际价值完全对等,其构成因素可能与资产、负债、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未来升值空间等各种因素相关,受让方以转让价格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须承担非常严苛的举证责任。

2)案件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付明虎、张建都与黄兵、葛宝军及新疆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正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恰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1)新民二终字第00028号

3)法院认为

付明虎与张建都主张协议欺诈及显失公平的依据及理由是其在实际接手经营恰奔公司后单方自行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及《经营状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因评估审计目的及评估基准日不同,所提交的资料是否充分全面,都会对结论产生不同影响,两份报告并不能充分证明股权转让时恰奔公司的实际资产数额及帐目状况。且股权转让是整体转让,包括资产、负债、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同时还包括对该股权未来升值空间的期待。

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整体转让价格实际上包含了注册资本占股、股权溢价款、公司资产权益等也表明,实际财产情况并不能等同于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公司经营状况与股权转让价格间并不是绝对的对应关系。且在双方转让之前,付明虎与张建都如要参照恰奔公司的实际财产状况来商定转让价格其完全可以通过事先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或其他方式来考察恰奔公司的资产情况。

一般情形下,价格是合同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条款之一,关乎签约双方基本利益和权益,应为双方所重点关切。本案中,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内容也反映出双方对价格进行了协商,最终确定了10320000元股权转让的价格。且付明虎作为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从事实业经营的企业人员,对目标公司的股权的实际价值以及转让价值是否合理应当具有职业方面的知识及判断优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即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本案协议签订后,付明虎与张建都不仅多次承诺付款,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已实际经营恰奔公司。从维护现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角度出发,应通过工商登记的变更认定交易主体的法律效果,以维护交易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本案一、二审中,付明虎与张建都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利用优势,利用其没有经验,隐瞒真相,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从而导致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情形,付明虎、张建都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对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之情形。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的问题,黄兵与葛宝军作为原恰奔公司的股东即便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中付明虎、张建都并未基于该理由提出反诉,且股东履行股东出资等义务与其获得股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是股权存有瑕疵,也并不直接影响其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且与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欺诈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07】

1)裁判规则

股东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即使股权的取得涉及到虚假出资,也不一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石景华与新疆信友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奇台县富凯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4)民二终字第121号

3)法院认为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系石景华因与信友公司就富凯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对《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出现纠纷而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之诉,信友公司主张的石景华虚假出资问题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便信友公司主张的石景华虚假出资的事实属实,也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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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08】

1)裁判规则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法律赋予了公司内部股东针对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制度的设计根源是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权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优于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取得股权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故虽然针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有未生效、可撤销、无效、效力待定等多种观点,但以未生效进行认定更加合理。

2)案件来源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恩瑞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李景岗、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新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天民初字第05077号

3)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典型案例》公布的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权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法律所否定的是非股东第三人优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转让协议。同时,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为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而直接否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已超越了优先的界限,过度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的处分权。

【09】

1)裁判规则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但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先决条件等在内的完整对价。在各项因素完全对等的同等条件下,公司的现有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并非条件上的优惠,而仅仅是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不能因优先购买权的形式而导致转让股东的利益受损。

2)案件来源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力与耿荣和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12)西民初字第518号

3)法院认为

公司法意义上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股东同意转让出资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的权利。所述的同等条件就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即出让股东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若想优先受让拟转让股份,就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相同的报价,而优先购买并非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仅是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不因存在优先购买权而使股东的利益受损。

由此可以确认原告范力与被告耿荣和等对于购买股权的同等条件并未达成一致,该通知与回复函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邀约,对于同等条件的价格并未确定。

股权转让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必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就转让的出资、数量、价格和交付期限等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才能成立。因此,驳回原告范力的优先购买权。

【10】

1)裁判规则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须在合理期间内,因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超越了合理期限,条件发生变化,当事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即告丧失。司法解释四规定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同等条件之日起的30日内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的1年,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

2)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杜东江与柳荣华、盛中工程项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7)沪01民终9107号

3)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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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杜东江在本案中的主张予以分析,杜东江的原审诉请仅为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显然并不包括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主张,因此对于杜东江单独所提出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依法不应获得支持;

二、在案事实表明,杜东江提出本案诉讼日期系在柳荣华就系争股权转让事宜通知杜东江以及办理系争股权变更登记一年之后,已经远超过了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规定的日期。

鉴于此,本院对杜东江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11】

1)裁判规则

因国有股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视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若其在挂牌公告期间向交易所提出异议,交易所应当暂停交易,待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法解决后再恢复交易才更加合理妥当。

2)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

3)法院认为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我国《公司法》仅在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被通知后在法定期间内不行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一节,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效果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再次,联交所作为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平台,法律并未赋予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和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

综上,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并不能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的结论。

从商事交易的角度来说,商事交易尽管要遵循效率导向,也要兼顾交易主体利益的保护。并且,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联交所亦可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接受最后形成的价格的意思表示,不到场并不必然影响交易的效率。若片面强调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到场交易则丧失该权利,无疑突出了对联交所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弱化了对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利益的保护,必将导致利益的失衡。

中静公司在股权交易前提出了异议,联交所应及时答复。参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对于提出异议的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而言,其在未被联交所及时答复异议前不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因而不到场,不能视为其放弃受让。

故在中静公司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12】

1)裁判规则

在股权无权处分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认定上,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关于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真实权利人需要对受让人的非善意、不合理对价承担举证责任。

2)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薛梦懿、薛梦蛟、王如生、薛云琦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3)法院认为

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出让人再次处分该股权,受让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即,除非二次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否则股权原受让人有权追回被处分的股权。

本案中,国能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取得龙辉公司股权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出让方薛梦懿、薛梦蛟在此情况下又与王如生、薛云琦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王、薛二人。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薛梦懿、薛梦蛟将股权再次转让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

由于王如生、薛云琦系在明知该股权已经转让给国能公司的情况下与薛梦懿、薛梦蛟完成的股权转让,且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龙辉公司相关登记资料后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明显不具有善意;此外,王如生、薛云琦受让该股权的价款仅为500万元,不足注册资本5020万元的十分之一,与国能公司转让价款4583万元相比也相差巨大,该转让价款应属不合理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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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事实,王如生、薛云琦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薛梦懿、薛梦蛟向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基于该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13】

1)裁判规则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的退出或转让作出一定的特殊性规定,比如股东因故(如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但章程规定的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应当合理,否则可能会因侵犯股东的自由转让权而被认定无效。

2)案件来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邓忠生与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湘民再1号

3)法院认为

建筑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辞职或辞退离开公司的,持股人必须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天内转让其全部股权,未在30天内转让股权,30天期限届满停止分红,如30天内无受让人,由董事会接受股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董事会受让股权后,可由董事会成员分摊或转为技术股。

第二十二条规定:技术股作为集体股由工会代表集体持有。技术股经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股东大会批准,用以派送给一级注册人员及有重大贡献的技术骨干或聘用人才以分红权。被派送者在岗享受分红权,离岗则取消。

《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份转让在未确定受让人前,先由公司垫付转让金。第二十五条第3项规定,因辞职、辞退、受刑事处罚或其他事由离职而转让股权的,如内部转让不成或在离职后30天内没有确定受让人的,由公司回购股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

综上,作为股东之间协议的《公司章程》、《股权管理办法》,约定了当股东辞职离开公司后30天内未能自主完成内部转让股份的,由公司垫付转让金,依账面净资产和股份比例按不高于股本原值回购其股份的准则,其间包含了为实现公司宗旨、保证公司存续和发展而将高于股本原值部分的股份价值在离职时予以让渡的意思表示,但从《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来看,其让渡的受益对象是明确具体的,董事会受让股权后,要由董事会成员分摊或转为技术股。

除此之外,《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可以溢价转让于其他股东。对离职股东的股份进行回购,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生命”,公司的“生命”高于股东利益,但公司将按不高于股本原值回购的股份溢价盈利,则势必违背股权平等原则,显然也违背股东会议设定回购规则的初衷与真实意思。建筑设计院将强制回购的谢辉所持有9万股股份溢价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属于谢辉应当让渡自己利益的范围,其收益应归谢辉享有。

结合本案谢辉与邓忠生协议按每股6元转让以及建筑设计院回购后再转让的溢价幅度等具体情况,以含股本原值在内按每股6元确定支付较为公平、妥当。

【14】

1)裁判规则

法律并不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高管为公司成立1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及股权关系的变动,因此发起人或高管在禁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禁售期满后转让股份的合同是有效的。

2)案件来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邓忠生与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湘民再1号

3)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作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在浦东公司成立两年后,于2004年 10月22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过渡期”后王华将所持的标的股份转让于张桂平名下。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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