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20-09-06 23:4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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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的担保债务,另一方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文 | Lawyer M 转自“公司必修课”微信公众号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或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夫或妻一方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配偶是否需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呢? 

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的认定,因案件事实的差异,有着不同的认定结果,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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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安某、一审第三人寇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确认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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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安某(债权人)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方欣公司(债务人)、寇某(担保人)诉至原审法院,经法院审理,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一、方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某借款19210000元及利息;二、寇某对方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方欣公司和寇某未按判决履行,安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查封、依法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寇某配偶李某名下的房产,李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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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寇某对安某所负债务是否为寇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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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生效判决虽仅确定夫妻一方即寇某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该笔债务发生在寇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中,李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寇某一方所负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寇某与李某达成过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第三人知晓该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2015]民一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主张二审判决违背本院民一庭答复和复函的认定,但相关答复和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也即,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

本案中,担保人寇某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寇某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某的个人收益,与寇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李某主张寇某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李某负有举证责任,而李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某未将方欣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李某关于本案所涉债务为寇某个人债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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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实施——明确了“共债共签”、“家事代理”、“共同受益”三项识别标准:

1)“共债共签”,即夫妻一方负债,另一方同意或追认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家事代理”,即夫妻一方为满足日常生活而以单方名义发生的、通常是数额较小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共同受益”,即债权人若能证明夫妻因系争债务而共同受益(有益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则无论有无共同负债的合意,该债务也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改变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结合前述案件,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采用的是“共同受益”之标准。在事实方面,主要在于担保人寇某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直接受益人,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某的个人收益,与寇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直接关系。

反过来讲,如果担保人是为与自己完全无关联的第三方提供担保,且第三方之利益并未与担保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利益挂钩,则应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配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即将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则更加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实务中,证明“共同受益”远比“共债共签”的难度要大,因此,在签署《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时,建议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多方面了解借款人的经济能力和婚姻家庭状况,尽量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确认。

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丈夫或者妻子一方对外的个人债务以丈夫或者妻子的个人财产清偿,但是这份协议必须告知债权人才可以对债权人产生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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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责任编辑:郭毅

本文中图片除另行说明外,均来自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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