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最高院: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家庭共同财产,应用于偿还家庭债务
2021-03-03 14:38:06
父母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以包括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家庭共同债务。
现实中,很多父母会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的子女名下。一来早早为子女打下物质基础,二来万一日后情感生变,离婚时可以避免因为财产分割产生麻烦,三来,有些父母也考虑,如果自己存在对外债务,房子登记在孩子名下相当于多了一层防火墙,“不会被债权人追及”。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审判案例推翻了这道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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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1) 王永权因项目建设工程需要向贺珠明借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王永权未如约偿还。
3) 贺珠明诉至法院,要求王永权及其妻姚明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确认登记在二人之子王轩(16岁)名下的18套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在王永权、姚明春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执行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
2) 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前,姚明春作为王云轩代理人就案涉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在案涉借款发生后将案涉房产登记至王云轩名下。
4) 一审判决支持了贺珠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执行法院依贺珠明申请,就对登记在王云轩名下的18套房产强制执行。王云轩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
5) 王云轩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王云轩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亦裁定驳回王云轩再审申请。
(2017)鄂民终105号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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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1)王云轩取得案涉房屋是否损害贺明珠利益?
王永权、姚明春以王云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云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
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云轩名下时,尚未归还贺明珠借款,因此王云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明珠利益的理由不成立。
2)案涉房屋能否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在夫或妻名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其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
所以,未成年人王云轩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
王云轩获得涉案18套房产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同时房屋也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云轩的基本生活需要。现王云轩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但不能举证证明其购房款是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因此涉案的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云轩的家庭共同财产。
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王永权、姚明春对王云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产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云轩的家庭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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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结
我国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而本案中贺明珠请求就案涉房产清偿债务的请求权,正是基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家庭共同债务。
父母将房屋等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如无证据证明该子女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的第三人的赠予、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则该财产宜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父母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以包括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家庭共同债务。
责任编辑:郭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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