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网红带货”有法律保障吗?网络游戏有著作权吗?十大案例填补空白(下)

2020-05-28 23:19:21


叶某某等人合同诈骗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7)浙01刑初127号

二审:(2018)浙刑终370号

关键词

电商、代运营、数字经济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电商代运营是指从事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将网上店铺委托给专业的运营公司代为运营、管理,运营公司收取服务费用。

虚假电商代运营犯罪不仅骗取被害人钱款,还破坏了电商代运营产业的市场秩序。依法打击此类犯罪,有效净化网络空间,厘定产业数字化的合法边界,推动杭州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电子商务产业中心”,促进杭州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被告人叶某某注册成立杭州洲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创公司)。2015年4月,叶某某招募销售员,通过微信公众号等途径投放广告,宣称加盟洲创公司经营淘宝店铺可轻松盈利,以此吸引客户。

叶某某等人在明知洲创公司无自产货源和固定合作货源,也无相应专业技能和运作能力代运营大量淘宝店铺的情况下,指使销售员向被害人谎称仅需缴纳一定金额的服务费用即可获得高交易量、高等级的淘宝店铺,从而骗取被害人签订服务合同并交纳服务费。

合同签订后,洲创公司仅提供了代开淘宝店铺、套用批发市场数据上架货物等基础服务并通过“自买自卖”完成少量虚假交易。叶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4000余名被害人资金共计32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服务费,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对其他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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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8)浙0192行初1号

二审:(2019)浙01行终678号

关键词

食品安全信息真实性、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效率自我约束

典型意义

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全国第一次以在线直播方式审理行政案件,五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诉讼平台参与庭审,既为“民告官”提供便利,也督促行政首长出“庭”又出“声”,显著降低行政诉讼成本,体现了庭审信息化新模式的渗透性功能。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电商使用伪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网络交易平台无证销售婴儿奶粉的行政诉讼案件。食品安全问题事关民生福祉,在网络新型商业模式下,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对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根据《电子商务法》《食品安全法》规定,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电商资质进行全面、审慎的监管审查。对于网络违法经营活动,一方面应当从线上对网店设立情况进行审查,另一方面通过现场执法检查、委托稽查机关查验、督促违法嫌疑人在听证程序中提交财务账簿等方式进行审查,构建全面多层次审查机制以锁定违法经营者身份。

同时,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管审查应当体现效率精神,与数字经济的高效运转相匹配。因食品监管机关的办案期限至今缺乏上位法的统一规范,造成各地执法机关认识混乱的局面。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法院秉承程序正当的行政法理念,在裁判中宣示行政查处行为不能拖延,办案期限应当具有刚性约束,对行政机关履行网络监管职责作出严格规范。通过公正裁判,法院督促、引导行政机关树立崭新的执法理念,进一步完善网络监管措施,助力数字经济的转型升级。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1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1. 认定胡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嘉兴市大桥镇租赁办公场所及仓库,通过“婴童物语”淘宝网店从事惠氏、美素佳儿奶粉的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规定,对胡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1)没收27个快递盒内的奶粉;

2)处奶粉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397371.20元。

2. 认定胡某某在“婴童物语”网店公示虚假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规定,对胡某某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3万元。

胡某某不服,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22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胡某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恰当,但两次延长办案期限,实际办案时间已超过办案期限,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决定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胡某某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量罚适当,但办案超过法定期限,因未对胡某某的权利和行政处罚结果产生实际影响,故行政处罚决定不必撤销,应当依法确认程序轻微违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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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杭州星柚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2019)浙0109民初16158号

关键词

网红带货、保底收益、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

直播平台网红凭借强大带货能力,形成“网红带货”这一新兴数字经济模式,相关纠纷亦呈增长趋势。本案是网红和商家间的典型纠纷,导致纠纷产生的根源是商家盲目迷信网红的粉丝数目和带货能力,约定了“苛刻”的利润分配方式和保底收益,以致其无利可图。

本案中,法院充分肯定了网红经济对实体经济发展所起到的促进和补充作用,敦促实体商家在参与数字经济时恪守法律规范,保护网红的合法权益。同时注重利益平衡,避免过度保护一方对行业良性发展造成潜在伤害。严格适用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合理评定商家的违约责任,使实体商家避免因一次“不慎”的新兴商业合作而背负过大的经济压力。

裁判规则鼓励和引导实体商家强化数字经济法律意识,通过研判网红真实带货能力、明确具体宣传内容、设置“保底销售额”等方式与网红开展合作,重视合作过程中的电子数据证据收集,更好地实现产业数字化。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是抖音拥有730万粉丝的网红,被告杭州星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互联网商务合作合同》,约定由王某某在抖音宣传产品,每月按淘宝销售额20%分配利润,保底年收入500万元,前6个月内月保底为20万元,如违约按未付金额30%支付违约金。

2019年5月起,王某某在抖音开展产品宣传,但服饰公司未向其分配利润。2019年6月,服饰公司以王某某违约为由要求终止合作关系。双方协商不成,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作合同、服饰公司支付保底收益125万元及违约金37.5万元。

裁判结果

庭审中, 王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完成宣传。而服饰公司仅举证证明王某某带货能力未达预期,导致淘宝店铺无利润产生。因双方约定有保底收益,法院认为服饰公司未获预期收益不构成拒付保底收益的理由。

最终,法院按照每月20万元标准计算了保底收益,并作出判决:解除双方间《互联网商务合作合同》,服饰公司支付王某某保底收益40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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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诉杭州和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8)浙0111民初4327号

二审:(2018)浙01民终8171号

关键词

信息化建设、信息化设备、工程结算

典型意义

信息化建设是数字经济时代最具基础性与战略性的工作。而农村信息化建设,是涉及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农村管理方方面面的数字助农惠农工程,在数字经济建设中应受到高度重视。

在具体项目建设过程中,光网建设、无线覆盖、网效提升等重要目标的实现往往通过采购、承揽合同来达成。

对于此类合同,应当以信息化建设妥帖落地为出发点,充分重视民事行为的计划性和规范性,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重点就合同履行、期间、验收、质检、违约责任等形成合意,优化项目管理与结算,避免纠纷产生。

基本案情

杭州和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杭公司)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富阳公司)渠道代理商,经授权代办移动公司所属品牌的入网业务。

2016年4月,移动富阳公司分别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村村民委员会、春江街道八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确定移动富阳公司为上述两村的“智慧农村”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后移动富阳公司将上述信息化建设项目委托和杭公司组织实施。

项目验收后,因双方对于两村信息化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移动富阳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并不仅限于通信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还包含着通信设备的施工建设行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

对于工程款结算金额问题,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了《信息化建设设备清单》、《工程建设设备移交清单》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属于工程完工后和杭公司受移动富阳公司委托向东洲、八一两村移交工程项目而形成的清单,不能简单直接作为和杭公司与移动富阳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

法院综合其他证据对两村实际接收的信息化设备之数量进行认定,结合上述材料中确定的价格对工程款进行计算,从而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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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引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诉杭州易康信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2018)浙0106民初5912号

二审:(2018)浙01民终8464号

关键词

软件采购、软件安装义务

典型意义

传统产业数字化是数字经济时代的命题,而产业数字化转型过程往往伴随数字化的技术改造。在此过程中,传统企业寻求相关专门的技术咨询公司提供技术支撑较为普遍。

对于产业数字化的技术升级,应当理顺技术中介、招标单位以及最终提供技术方案和技术产品的企业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避免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明确,合同义务的履行主体、产品与服务的验收主体错位而造成纠纷或损失。

同时,在与数字内容相关的民事合同缔约与履行过程中,应当着重注意明确提供产品和服务一方的合同义务履行方式,避免因数字内容交付的特殊性而导致合同义务是否充分履行处于难以查明的状态,继而引发纠纷。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0日,杭州引跑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跑公司)和杭州易康信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康信公司)签订《软件代理采购合同》,约定易康信公司代理销售引跑公司的引跑日志分析云平台软件给最终用户,引跑公司应提供软件安装介质及所有资料,易康信公司应向引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双方另就具体付款义务的分期履行、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后易康信公司支付首期款,但始终未支付二期款及质量保证金。引跑公司主张易康信公司拖欠货款,易康信公司主张最终用户并未收到软件,双方发生纠纷成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引跑公司是否履行交货义务。

《软件代理采购合同》约定首期款支付条件为“引跑公司完成最终用户安装,完成初次验收试运行”且易康信公司已经支付首期款的事实,结合易康信公司支付首期款后长时间未要求引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案证据亦表明双方就未付款项多次沟通过程中易康信公司未有否认表示反而指示引跑公司开具发票,人民法院故而认定引跑公司完成交付义务,易康信公司应当支付尾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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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公司等诉杭州登先公司、掌星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2018)浙8601民初1079号

关键词

应用分发商业模式、非法刷机、共生性经营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安卓智能手机系统刷机案,触及数字经济时代应用分发服务商业模式新业态和共生性经济经营者间的正当竞争边界。

通过将众多基于终端的特色业务和服务整合起来,实现入口的平台化,形成一条完整的“终端+通道+应用”的产业链模式,该行为符合应用分发商业模式及行业规范,应当保护其基于此获得的数据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而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旗号,以数据资源共享与利用时应以社会整体效能增加为据,实质上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替换他人商业模式并能够获取利益的行为应予以甄别和纠正。

基本案情

原告为OPPO手机权利人,通过移动应用程序预置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并获得收益。被告为其用户提供针对OPPO品牌手机系统ROM的开发、定制、下载及安装服务,并向用户收取费用,原告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基于其用户对手机的使用所形成的流量优势和移动互联网入口优势,需要其投入成本研发手机并拓展市场才可获得,且该模式符合数字经济市场,故其应享有其后续流量变现的权益

被告提供刷机包破解官方软件包,写入非官方的软件包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和针对性,客观上导致原操作系统被替换和修改,且违反手机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

被告的用户数量、规模、市场占有率“寄生”于手机厂商的用户资源,其通过同质商业模式实质替代原告以谋取不当利益,本身不正当,亦未能提供更好的服务或者更优的交易条件,难谓有益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且非法的刷机行为可能导致个人数据进行二次开发或利用,危害网络数据安全,最终损害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故涉案刷机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被诉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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