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都在问:公司经营不善,股东能靠股权转让“金蝉脱壳”吗?

2025-01-09 15:2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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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保护与公司原股东保护,天平应向哪方斜?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 谢印艳 


“公司经营不善、挣不到钱怎么办?”


股东经常采取的一个减损措施是把公司股权及时对外转让,交给仍看好这个市场或这家公司的新股东来继续经营。这个时候,很多股东的认缴出资还没有实缴完成,于是交易通常会约定:由受让股权的接盘侠来履行出资义务


不过,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后,出现了大量追缴原股东出资责任的案件。原因是新《公司法》在第88条第1款增加了一个新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翻译一下:新股东)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1.新股东未完成实缴,原股东补充缴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对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之前的股权转让是有溯及力的。


也就是说,即使股权交易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以前,原股东也需要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对新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这条规定显然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原股东出于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而转让股权、借机金蝉脱壳。但在实践中,这条规定也可能误伤一些善意转让的股东。


2.新法溯及力惹争议,原股东或成背锅侠


2024年8月,北京海淀法院的公众号文章“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该文,海淀法院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认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由原股东就公司债务在未按期缴纳的出资的范围内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问题是本案中,原股东转让股权的时间,远远早于新公司法的实施时间。


于是,该文一经发布就引发热议: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的适用普遍遵循 “法不溯及既往” 的原则,就是说,当新的法律或法规生效以后,一般只对生效以后发生的行为和事实起到约束作用,而对在这部法律生效之前已经发生的行为或事实不再适用。


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人们行为时能够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去预测行为后果,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以及人们对法律的合理预期。


而将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适用于新公司实施之前的股权转让,虽然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可能同时剥夺了原股东对自身义务与风险的判断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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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个例子

某公司于2020年成立,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期限2023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原股东按账面净资产评估价100万将股权转让。不想公司易主后光景越发惨淡,最终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起诉。由于新股东没能如期实缴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按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由原股东承担出资900万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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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不难看出法律适用带来的矛盾:


一方面,新旧股东的股权交易是按照当时的公允价值计价的,如果原股东应当出资900万,那么股权转让的公允价值就不应该是100万,而是1000万才对。


另一方面,债务是新股东经营期间所欠,如果强行与原股东捆绑,可能会导致新股东、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原股东利益的行为。


由于类似的情况,关于新公司法第88条的适用一直争议颇多,很多主体都曾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


3.法工委纠错溯及力,司法解释或将调整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在“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适当性问题”部分指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应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并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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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节选


因此,在2025年,我们有望看到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释的调整。


4.转让未缴足出资股权,原股东如何避险


那么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后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如果认缴的出资额尚未缴足,还能如何尽量规避风险呢?


一是谨慎选择受让人。作为新股东的受让人不仅需要有足够的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款,还要有继续完成公司出资义务的信用和经济能力。

 

二是完善股权转让协议。如:约定若因股权受让人逾期未完成出资,导致债权人追及原股东的,原股东有权再向受让人追偿,且因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的维权开支均应由违约的受让人承担。


三是原股东在具备足够现金流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先缴足出资,再按照因此而升高的公允价值转让股权。如此,原股东新缴纳的注册资金可以通过股权转让交易回笼,而注入公司的资本金将用于公司的经营。此时,新股东无需再就受让股权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也断绝了因新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而被追及的风险(如股权转让价格与完成实缴的股权原值一致、无差额收益,则不产生增值收益、无需因实缴行为缴纳额外的个人所得税)


我们不妨设想,假如前文的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前缴足了注册资金


举个例子某公司于2020年成立,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期限2023年12月31日。2022年12月31日,该公司账面净资产评估价100万元,唯一股东王某拟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李某。王某于2023年6月5日支付900万元到注册资本账户完成实缴,并按公司账面净资产评估价1000万元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


由于王某的股权转让并未在股权原值(100万+900万)上产生增值收益,因此,完成注册资本实缴本身不会导致其多承担个人所得税,但同时杜绝了因受让人李某未如期完成实缴出资而被公司债权人追及的风险。


在此种模式下,新股东可能会丧失“出资期限届满方完成实缴”的现金时间价值(因为原股东提前完成了实缴,而实缴资金包含于股权转让价款转嫁至新股东),但如原股东能够与新股东就此协商一致,则不失为原股东规避风险的可行之策。


四是减少注册资本后完成股权转让。如果原股东和新股东都无法在短期内周转资金完成注册资本实缴和股权交易,双方还可以选择考虑将标的公司减资后再进行股权交易。当然,公司减资需要经过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还需要通知公司债权人并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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